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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

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

昆明商标注册

    由于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不断演变,商标核准机关也必然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作出调整。《区分表》的变更对于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有一定影响,体现在:一方面被告方可就此提出商标或服务不类似的抗辩,另一方面对于法官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应对这种变化,很有必要作一探讨。

1.商品和服务类别调整。(1)商品和服务类别变更的类型。基于商品和服务的不断丰富,商品和服务类别不断趋于贴近实际,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新增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本案中即是这种情况。由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2013修改文本在第35类中增加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相应的我国《区分表》3509类似群中就新设立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7个新增服务项目;二是调整到其他类别,例如《区分表》第九版注释“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说明车辆轴承的类别发生过调整;三是新增后调整到其他类别,即上述两种情况的组合。

(2)商标申请实践中对上述变更的处理方式。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据此规定,在商标申请实践中,商标核准机关通常的做法是要求商标权人重新申请。在本案中,针对新增的服务项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14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设立受理新增服务项目过渡期”,并要求“申请人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可见,关于新增的商品类别或者项目,商标核准机关并未明确认可以往注册的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可以自然拓展,而是在一定条件限制下受理新类别商品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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